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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2015年最新版)

      作者:教育部 來源:教育部 發(fā)布時間:2015年04月25日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5號發(fā)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如下: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作出修改

      將第四十條修改為:“教科書價格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微利原則確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學  生

      第三章 學  校

      第四章 教  師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全民族素質,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yè)。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國家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實施。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fā)展,為培養(yǎng)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四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并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guī)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jiān)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規(guī)定標準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chuàng)造良好的環(huán)境。

      第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fā)展,改善薄弱學校的辦學條件,并采取措施,保障農村地區(qū)、民族地區(qū)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國家組織和鼓勵經濟發(fā)達地區(qū)支援經濟欠發(fā)達地區(qū)實施義務教育。

      第七條 義務教育實行國務院領導,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guī)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八條 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工作執(zhí)行法律法規(guī)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fā)展狀況等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發(fā)生違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條 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生

      第十一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jiān)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qū)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jiān)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jiān)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jiān)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規(guī)定。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解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采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四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經批準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yè)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章 學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qū)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guī)劃。新建居民區(qū)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qū)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六條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辦學標準,適應教育教學需要;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經濟發(fā)達地區(qū)設置接收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的學校(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相應的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班),對視力殘疾、聽力語言殘疾和智力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并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為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guī)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設置專門的學校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一條 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當進行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fā)展,縮小學校之間辦學條件的差距,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隱患,預防發(fā)生事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學校不得聘用曾經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其他不適合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的人擔任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第二十六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任職條件。校長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不得開除。

      第四章 教師

      第二十八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guī)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應當為人師表,忠誠于人民的教育事業(yè)。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第二十九條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fā)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guī)定的教師資格。

      國家建立統一的義務教育教師職務制度。教師職務分為初級職務、中級職務和高級職務。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完善農村教師工資經費保障機制。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于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特殊教育教師享有特殊崗位補助津貼。

      在民族地區(qū)和邊遠貧困地區(qū)工作的教師享有艱苦貧困地區(qū)補助津貼。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培養(yǎng)工作,采取措施發(fā)展教師教育。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qū)域內學校師資力量,組織校長、教師的培訓和流動,加強對薄弱學校的建設。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yè)生到農村地區(qū)、民族地區(qū)從事義務教育工作。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畢業(yè)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農村地區(qū)、民族地區(qū)缺乏教師的學校任教。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認定其教師資格,其任教時間計入工齡。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四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guī)律和學生身心發(fā)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yǎng)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chuàng)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fā)展。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根據適齡兒童、少年身心發(fā)展的狀況和實際情況,確定教學制度、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改革考試制度,并改進高級中等學校招生辦法,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學校和教師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國家規(guī)定的基本質量要求。

      國家鼓勵學校和教師采用啟發(fā)式教育等教育教學方法,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學之中,開展與學生年齡相適應的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體系,促進學生養(yǎng)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文化娛樂等課外活動。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為學校開展課外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教科書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課程標準編寫,內容力求精簡,精選必備的基礎知識、基本技能,經濟實用,保證質量。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的編寫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國家實行教科書審定制度。教科書的審定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guī)定。

      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出版、選用。

      第四十條 教科書價格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微利原則確定。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教科書循環(huán)使用。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范圍,義務教育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規(guī)定予以保障。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按照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和學校建設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確保學校的正常運轉和校舍安全,確保教職工工資按照規(guī)定發(fā)放。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用于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三條 學校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狀況適時調整。制定、調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準,應當滿足教育教學基本需要。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qū)域的實際情況,制定不低于國家標準的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于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第四十四條 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的體制。農村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規(guī)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

      各級人民政府對家庭經濟困難的適齡兒童、少年免費提供教科書并補助寄宿生生活費。

      義務教育經費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預算,除向農村地區(qū)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外,應當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范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轉移支付規(guī)模和規(guī)范義務教育專項轉移支付,支持和引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確保將上級人民政府的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按照規(guī)定用于義務教育。

      四十七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項資金,扶持農村地區(qū)、民族地區(qū)實施義務教育。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捐贈,鼓勵按照國家有關基金會管理的規(guī)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條 義務教育經費嚴格按照預算規(guī)定用于義務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義務教育經費的審計監(jiān)督和統計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法第六章的規(guī)定,未履行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國務院或者上級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制定、調整學校的設置規(guī)劃的;

      (二)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

      (三)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并及時維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規(guī)定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二)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組織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防止輟學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價格行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五十五條 學?;蛘呓處熢诹x務教育工作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guī)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學校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編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職責權限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

      (二)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三)違反本法規(guī)定開除學生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五十八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jiān)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法規(guī)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

      (二)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不收雜費的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guī)定。

      第六十二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民辦教育促進法未作規(guī)定的,適用本法。

      第六十三條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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